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2號

原告丙○○

被告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74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362,745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磚造、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41年6月(自民國71年7月19日完工日至113年1月10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14.5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62,745元。

2

被告應給付110,000元。

110,000元

依起訴狀所載應為已到期租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0元。

不併算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472,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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