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何駿逸

被告 邱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消費時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目前為週年利率14.88%,除循環利息外,並應依各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最高以3期為限,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78,000元、利息35,814元、違約金1,200元,共115,014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14元,及其中78,000元,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於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尚積欠原告請求金額115,014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因入監服刑致無力償還,懇請原告暫緩還款期限,待被告出監再行清償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具狀

表示確有積欠原告請求金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因入監服刑而無力償還乙節,乃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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