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昌選任辯護人余嘉哲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告 彭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98號),經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鍾榮昌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彭志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鍾榮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股票上市交易之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更名為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正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彭志鴻於10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17日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 葉建華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9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之公司負責人,3人均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緣鍾榮昌為出售C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予雲南龍宮光伏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南龍宮公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 余和平 索求佣金之要求。嗣鍾榮昌、彭志鴻、葉建華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3人均明知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係雲南龍宮公司為收取上開佣金而設立之公司,而正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有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業務往來,仍依余和平之指示,於103年、104年間在正峰公司營業處所,先推由正峰公司內不知情之法務部人員 彭欣正 以如附表一「契約項目」欄所示不實業務內容擬具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嗣由鍾榮昌代表正峰公司於附表一「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香港公司簽立而填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契約內容均屬杜撰之契約書,俾利正峰公司假借支付上開契約金額之名義匯款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款項作為支付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之佣金。其後,鍾榮昌、彭志鴻、葉建華復接續前開犯意(惟葉建華於104年7月1日即已自正峰公司離職,其就後述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犯意聯絡,不及於附表二編號15及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及編號16、附表四編號15及編號16部分,合先敘明),明知正峰公司匯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款項之支付名目(亦即匯付之款項係為支付附表一所示服務之對價)一節,係屬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屬記帳憑證之「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屬原始憑證之「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屬原始憑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再由鍾榮昌、彭志鴻分別以董事長、主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上「董事長」欄、「主管」欄蓋章簽核;另由鍾榮昌、葉建華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上「核准」欄上方及「核准」欄欄位蓋章簽核;再由鍾榮昌於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蓋用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及鍾榮昌之私章,以此方式填製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令正峰公司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使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自附表一所示公司輾轉取得上開佣金,足生損害於正峰公司會計憑證正確性及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榮昌、彭志鴻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上開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志鴻、鍾榮昌及葉建華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公司簽署之CIGS設備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商業登記證、註冊處基本資料、周年申報表,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榮昌、彭志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鍾榮昌、彭志鴻與共同被告葉建華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4部分;被告鍾榮昌與彭志鴻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5及編號16、附表三編號15及編號16、附表四編號15及編號16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葉建華與被告鍾榮昌、彭志鴻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僅包括附表二所示之「一般傳票」(且附表二編號9猶漏載4萬4,000元該筆,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鍾榮昌、彭志鴻利用不知情之正峰公司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各僅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固僅敘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及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且未包括附表二編號9所載4萬4,000元該筆),惟被告鍾榮昌、彭志鴻共同基於相同犯意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9「4萬4,000元」該筆、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會計憑證之舉,與業經起訴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鍾榮昌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彭志鴻擔任正峰公司財務長,為使正峰公司得順利進行與雲南龍宮公司之CIGS設備交易,即與正峰公司總經理葉建華共同填製前述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以支付雲南龍宮公司向正峰公司購買上開設備之佣金,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期間非短、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數量非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上開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鍾榮昌、彭志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參 ,渠等所為本案犯行,固足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就本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來龍去脈及人員分工供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足見被告鍾榮昌、彭志鴻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是被告鍾榮昌、彭志鴻為謀銷售正峰公司之CIGS設備,應允買方雲南龍宮公司董事長余和平索取佣金之要求,致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2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另正峰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鍾榮昌、彭志鴻為公司經營所採決策,原應更為謹慎並確實遵守法律,為使被告鍾榮昌、彭志鴻嗣後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違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鍾榮昌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命被告彭志鴻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若被告鍾榮昌、彭志鴻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契約書編號公司名稱(全名)簽約日期契約效力期間契約項目簽約金額(美元)乙方代表人欄位契約名稱1興宏投資有限公司(簡稱興宏公司)103.04.21103.04.21-103.10.20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光伏設備銷售推廣上,提供各項相關解決方案。39萬元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契約103.06.21103.06.21-103.12.20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如貨櫃裝卸吊掛等安排事宜。8萬3,000元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103.06.21103.06.21-103.12.20正峰公司委託興宏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及安排事宜。10萬4,000元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興宏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2華興亞太有限公司(簡稱華興亞太公司)103.06.29103.06.29-104.01.30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6萬6,000元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103.06.29103.06.29-104.01.30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等各項試量產前準備工作事宜。14萬3,000元鍾榮昌簽名並蓋指印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104.01.20104.01.20-105.01.19正峰公司委託華興亞太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15萬1,000元鍾榮昌簽名華興亞太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3永銳有限公司(簡稱永銳公司)103.09.29103.09.29-104.09.28正峰公司委託永銳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銳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駐地之規畫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9萬6,000元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永銳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4永澤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永澤公司)103.09.29103.09.29-104.09.28正峰公司委託永澤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永澤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設備進駐地協助規劃水、電、氣等周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11萬5,000元鍾榮昌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立約人欄位由鍾榮昌簽名永澤企業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5新一協有限公司(簡稱新一協公司)104.01.20104.01.20-105.01.19正峰公司委託新一協公司就前開設備出售,由新一協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上開設備之相關專門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13萬1,200元鍾榮昌簽名新一協有限公司、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附表二:一般傳票編號傳票日期傳票金額(美元)給付對象傳票支付內容簽核人員傳票編號1103.04.2220萬元興宏公司勞務報酬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4月2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2103.05.1210萬元技術服務契約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5月1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3103.06.099萬元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6月9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4103.07.046萬元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5103.07.04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華興亞太公司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7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6103.07.105萬元興宏公司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7103.07.104萬元華興亞太公司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7月1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8103.08.042萬6,000元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8月4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9103.08.153萬3,000元興宏公司專案委託服務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8月15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4萬4,000元10103.09.025萬3,000元華興亞太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9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11103.09.306萬元永銳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9月30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6萬5,000元永澤公司12103.11.073萬6,000元永銳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13103.11.075萬元永澤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3年11月7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14104.02.0210萬元華興亞太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彭志鴻104年2月2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9萬元新一協公司15104.07.065萬1,000元華興亞太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尾款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空白)104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16104.07.064萬1,200元新一協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董事長欄:鍾榮昌主管欄:(空白)103年7月6日傳票編號:TG0-00000000傳票影本附表三:應付憑單編號製表日期金額(美元)給付對象備註採購品名額外備註簽核人員附註1103.04.2220萬元興宏公司無勞務報酬1.首款USD200,0002.尾款USD190,000依工作進度分次付3.依據00000000簽訂的技術服務契約4.帳戶如附件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2103.05.1210萬元技術服務契約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1.興宏投資有限公司2.第二次付款3.尚有尾款USD9萬元整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3103.06.099萬元興宏-技術服務契約USD90,000支付技術服務契約費用無核准欄:鍾榮昌、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4103.07.026萬元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5103.07.029萬元華興亞太公司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6103.07.025萬元興宏公司興宏投資-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7103.07.024萬元華興亞太公司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8103.08.012萬6,000元無支付華興亞太報酬(尾款)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9103.08.153萬3,000元興宏公司無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103.08.154萬4,000元無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興宏投資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10103.09.015萬3,000元華興亞太公司無專案委託服務契約無核准欄:鍾榮昌(代)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11103.09.296萬元永銳公司無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103.09.296萬5,000元永澤公司無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12103.11.073萬6,000元永銳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銳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13103.11.075萬元永澤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永澤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葉建華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14104.01.2610萬元華興亞太公司華興亞太&新一協專案委託服務契約無核准欄上方:鍾榮昌核准欄:鍾榮昌(代)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9萬元新一協公司15104.07.025萬1,000元華興亞太公司無華興亞太-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尾款核准欄:鍾榮昌與附表二編號15同一給付原因16104.07.024萬1,200元新一協公司無新一協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尾款核准欄:鍾榮昌與附表二編號16同一給付原因附表四: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編號申請日期轉帳金額(美元)給付對象性質/用途申請人簽章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內容附註1103.04.2220萬元興宏公司勞務費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無與附表二編號1同一給付原因2103.05.1210萬元勞務費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無與附表二編號2同一給付原因3103.06.099萬元勞務費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無與附表二編號3同一給付原因4103.07.046萬元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畫與安排與附表二編號4同一給付原因5103.07.049萬元華興亞太公司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與附表二編號5同一給付原因6103.07.105萬元興宏公司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與附表二編號6同一給付原因7103.07.104萬元華興亞太公司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給付原因8103.08.042萬6,000元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專案人員招募與訓練與附表二編號8同一給付原因9103.08.153萬3,000元興宏公司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備進出口報關與附表二編號9同一給付原因103.08.154萬4,000元興宏投資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在中國大陸地區協助設廠前之各項廠務設施規劃與安排10103.09.025萬3,000元華興亞太公司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專案設備調整測試與附表二編號10同一給付原因11103.09.306萬元永銳公司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與附表二編號11同一給付原因103.09.306萬5,000元永澤公司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12103.11.073萬6,000元永銳公司永銳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規劃指導無塵室建置工作與附表二編號12同一給付原因13103.11.075萬元永澤公司永澤企業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規劃水電氣等週邊設施的實際管線設置與附表二編號13同一給付原因14104.02.0210萬元華興亞太公司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與附表二編號14同一給付原因104.02.029萬元新一協公司新一協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設備相關專門技術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15104.07.065萬1,000元華興亞太公司華興亞太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補充協議一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試量產前當地材料供應商協尋及規劃採購等準備工作與附表二編號15同一給付原因16104.07.04萬1,200元新一協公司新一協有限公司-專案委託服務契約鍾榮昌之私章、正峰公司之公司章協助設備相關專門技術指導與授權之前置準備,規劃及策略顧問工作與附表二編號16同一給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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