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光
陶蓉海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光、陶蓉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QD8-177號輕型機車,至 黃慶鴻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黃慶鴻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黃慶鴻配偶 張雯琪 所有之黃金戒指2個、銀項鍊1條、銀耳環1對、張雯琪妹 張慧儒 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SOGO禮券共5張、現金3,600元等總價值約10萬6,000元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攝錄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鍾振光、陶蓉海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為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保障,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其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黃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宋佩霓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蔡錦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蒐證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振光、陶蓉海對於被害人黃慶鴻住處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鍾振光辯稱:我並未為本次竊盜犯行,不確定當日有無經過黃慶鴻住處,當日有去 金慶成 銀樓典當的金戒指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被告陶蓉海辯稱:我沒有為本次竊盜犯行,我有到新竹市○○路或他處找朋友,後來沒找到就離開,有遇見鍾振光,本來要吃飯但後來沒吃就走了,我是跟著他後面騎,在路口就分開了,我後來騎到新竹市○○街附近看鞋子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黃慶鴻位於新竹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於103
年(原審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4月9日遭人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財物, 黃慶宏 於晚間7時30分許返家後發覺住處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慶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15張(見偵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陶蓉海於103年(原審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4月9日12時23分許騎乘蔡錦珠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鍾振光所有,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蔡錦珠警詢、偵訊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1、7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則前開事實,堪認屬實。惟上揭經公訴人所援引認定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害人黃慶鴻之住處於前開時、地遭竊,但尚無法率予推認係被告2人所為。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攝錄影像,結果如下:「一、監視
器:『埔頂建功二公道五往建功高中』之監視器,顯示時間:12:23:14─13:10:21(勘驗畫面編號1至16),地點:新竹市○○○路○○巷口,畫面描述:路旁2名男子騎乘機車前來,路旁2名男子分別停放機車後,其中1名穿襯衫之男子(下稱襯衫男)向前步行,另1名穿背心之男子(下稱背心男)亦跟隨在後,背心男向前步行。襯衫男與背心男一同步行,走回停放機車處,襯衫男騎乘白色機車離去。該機車腳踏板上疑似放置不明黑色物品,背心男騎乘紅色機車離去。二、監視器:『建功一建功路往光復路尾』之監視器,顯示時間:13:12:12─13:12:13(勘驗畫面編號17至20),地點:新竹市○○路建功一路口,畫面描述:襯衫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離去。背心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輕型機車離去。三、監視器:『建功一建功路往建功一路』之監視器,顯示時間:13:12:31─13:
12:32(勘驗畫面編號21至24,編號,地點:新竹市○○路建功一路口,畫面描述:襯衫男騎乘白色機車在前,背心男騎乘紅色機車跟隨在後。背心男騎乘紅色機車。四、監視器:『CH11』之監視器,顯示時間:13:11:50─13:11:
51(勘驗畫面編號25至26,地點:新竹市○○路建功一路口,畫面描述:襯衫男騎乘白色機車。五、監視器:『CH7』之監視器,顯示時間:13:11:55─13:11:56(勘驗畫面編號27至28),地點:新竹市○○街。畫面描述:背心男騎乘紅色機車。六、監視器:『CH9』之監視器,顯示時間:13:12:05─13:14:59(勘驗畫面編號29至34,地點:新竹市○○街,畫面描述:襯衫男騎乘白色機車。襯衫男停放白色機車於東前街「我要買鞋子」鞋店對面的店門口前。襯衫男騎乘白色機車轉動車頭沿原路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取畫面彩色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背面、第50至66頁)。徵諸首揭最接近被害人黃慶鴻住處之建功二路66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遠處行走之二人,一人頭帶鴨舌帽(即襯衫男),一人穿著黑色背心面貌不清(即背心男),並無法明確辨明其五官與樣貌,且無行竊當時之畫面,無從確認係竊嫌之身影,加以監視器畫面影像欠清晰,該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疑似為竊嫌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機車前座有無黑色物品,且該黑色物品是否即係被害人失竊之黑色電腦包,均有可疑。
㈢再證人即承辦員警 梁喬惟 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觀看被害人住
處樓下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攜帶黑色電腦包之疑似竊嫌身影,故鎖定66巷路口出現之2名嫌疑人,但該樓下監視器畫面已毀損致無從提出,依當時觀看的畫面,印象中是其中1個嫌疑人手上拿了1個公事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13
3頁),惟後亦證稱:我前往勘查被害人住處現場時,並沒有採到跡證,鑑識人員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是證人所述內容,已欠缺客觀事證可佐,更無從證明被告2人是否符合竊嫌之面貌、特徵,案發現場亦未採集到任何有關被告2人確曾在場之跡證;且證人梁喬惟所稱當時只看到1個嫌疑人拿1個公事包,亦與證人黃慶鴻於原審所證稱:那兩台筆電的公事包都被偷了,那兩台筆電原先就是裝在電腦包裡面一併被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不符,是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影像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實屬可疑。至於被告陶蓉海雖曾坦承路口監視器攝錄影翻拍畫面部分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並指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為被告鍾振光等情,然衡以疑似為竊嫌者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各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晰度不佳,部分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車牌號碼,則監視器畫面之連續性,是否屬於同一車輛,騎乘車輛者是否為同一人,亦非全然無疑?是警方觀看監視器畫面交互比對模擬疑似竊嫌之行進動線,並非全然可信;且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各處畫面內容均無法看出疑似為竊嫌者,是否有攜帶被害人指稱之黑色電腦包等失竊物品,是自無從由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認定被告2人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QD8-177號輕型機車,至黃慶鴻位於新竹市○○○路○○巷○號4樓住處行竊之事實,則縱被告2人確曾出現於被害人住處附近,然單據上開無法明確辨明騎士五官與樣貌之路口監視攝影影像,即對被告2人率予刑責相繩,實屬牽強。是公訴人所援引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尚難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公訴人所引證人宋佩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翻拍之
銀樓黃金交易紀錄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證據部分:
⒈關於遭竊之財物,被害人黃慶鴻於警詢時證稱:共有筆記型
電腦2台、金戒指2個、銀項鍊1條及銀耳環1對、面額1,000元之SOGO禮卷5張、現金3,600元等物遭竊,2個黃金戒指,重量各約3錢,價值各約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兩台筆電被偷、一些禮券、現金、應該還有一些黃金首飾,但首飾部分沒很確定,我不確定黃金戒指是被偷時不見還是何時我們自己搞丟了,只是到現在2個戒指找不到,至今搞不清楚如何丟的,戒指大約有3錢吧,因我沒有購買證明,無法確定是達到3錢還是不足3錢,是結婚戒指,男、女戒各1個,很久沒碰那個戒指,我當時推估1萬5000元只是純粹以重量及失竊黃金價格推估,事實上重量及價格確實是多少我不清楚,失竊物品的確認,兩台筆電我們確定平常都有在用,我記得還有一些禮券、現金,我所述黃金我比較記憶模糊,不確定放新竹還是老家,反正事後我們就找不到戒指,但我不確定是否是那次被偷,除黃金戒指外,其他東西我們都很確定是103年4月9日那時不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失竊的戒指我也不知道是誰偷的,我只知道我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害人黃慶鴻並無法確定103年4月9日家中失竊之財物是否包含所指稱之金戒指2枚。
⒉再證人即金慶城銀樓老闆娘宋佩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雖到
庭具結證述:103年4月9日當日至銀樓典當戒指是一老老的男子,身材瘦瘦的、戴眼鏡,應是陶蓉海,並未見過鍾振光,金戒指數量應該是2個,因為很少有做到3.65錢;我就是拿資料登記,一般而言,會核對證件照片與外貌,但那麼久的事情了,實在沒有印象;沒看過黃金戒指之樣式、形貌,也沒有留存該次典當戒指照片;店裡的事我沒再管,只是當天剛好下午我先生休息,我幫忙顧一下,沒有任何印象;就是好像有見過這個人(指陶蓉海)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121至128頁),然此為除據被告陶蓉海堅詞否認有持鍾振光證件至該銀樓典當戒指外(見偵卷第78頁),被告鍾振光於偵訊、原審時已供承:我有於103年4月9日拿健保卡至金慶城銀樓典當2枚戒指,戒指是我自己的,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149頁),且觀之金慶城銀樓之黃金典當交易紀錄於103年4月9日係記載品名「3.65錢」、單價「4450」、金額「16250」、出售者簽名「鍾振光」、住址「健保卡」、身分證統一編號「43.4.18、Z000000000」等情,亦有該典當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108頁及原審卷第101頁),而經核對該出售者簽名之「鍾振光」字跡,與被告鍾振光之筆錄簽名極為相近(見偵卷第126頁、原審104審易576號卷第23頁背面、第34頁背面、原審104易392號卷第30頁背面),而與被告陶蓉海之筆錄簽名字跡較不近似(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80頁、原審104審易576號卷第34頁背面、原審104易392號卷第30頁背面),對此,被告鍾振光於本院經仔細核對後亦自承上開該典當明細之出售者簽名係其所親筆,因其拿先前所購買之2枚男戒前去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證人宋佩霓記憶是否有誤、所證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且典當者當日典當之金戒指數量2枚、重量共3.65錢,共16,250元之紀錄,與被害人黃慶鴻於警詢所指稱損失之2枚黃金戒指重量各約3錢,價值各約15,000元乙情,差異極大,並不相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未有任何關於典當之黃金戒指與被害人指稱遭竊之黃金戒指外觀與樣式之照片相互比對,是典當者所典當該2枚金戒指是否即係本案被害人黃慶鴻於警詢時指稱失竊之金戒指2枚,顯屬可疑,已無從確認。況被害人黃慶鴻於原審到庭證述至今無法確定報案遭竊之金戒指2枚係本次竊案中所遺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119頁),據此,當無從以證人宋佩霓之證述及以鍾振光名義之銀樓典當金飾紀錄,即認定該次金飾典當紀錄與本次竊案必然有所關聯。
㈤綜此,本案尚難僅以被害人黃慶鴻之指訴、證人宋佩霓、證
人蔡錦珠之證述、被告陶蓉海當日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金慶城銀樓之門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鍾振光名義之典當金飾紀錄,即逕認被告鍾振光、陶蓉海2人有侵入被害人黃慶鴻住處共同竊取含金戒指2枚及其他起訴書所載筆記型電腦、禮券、現金等財物,並進而推論被告2人侵入被害人黃慶鴻住處竊得上開金戒指2枚後,即前往金慶城銀樓變賣朋分所得之事實。
㈥至被告2人雖均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查,然其等之竊盜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尚不得據此率認本案之竊盜即係渠等所為。再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振光雖曾辯稱所有上揭機車早已遺失,當日並無與陶蓉海見面等語,與被告陶蓉海供述:當日有與鍾振光碰面,後來有跟蹤他等語相互齟齬,則當日被告2人有無見面,雖屬有疑;又被告鍾振光辯稱於103年4月9日去金慶城銀樓持健保卡典當結婚戒指幾仟元不到1萬元,與證人宋佩霓所述與金飾交易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雖亦不足採信,然縱認被告等前開辯解,並無可取,仍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尚難僅以被告間不一致之供述及被害人失竊情節之指訴,遽論被告2人有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明被告2人有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況且,縱被告2人之供述有不合情理之處,亦不得憑以解免公訴人之舉證責任,此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是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害人黃慶鴻之證詞、證人宋佩霓之證詞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典當紀錄等證據,足認本案竊盜犯行為被告2人所為,且被告2人之辯解歧異與監視器攝錄影像有違,渠等亦未能舉證出現於被害人黃慶鴻住處附近之緣由云云。惟按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即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所必然,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為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保障,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其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率爾認定被告之罪責,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要求被告2人證明渠等出現於被害人黃慶鴻住處附近之緣由為何,否則即應判決有罪云云,容有誤會。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之被害人黃慶鴻之指述、證人宋佩霓等人之證詞及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均尚不足作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加重竊盜之犯行,上開證人供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則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罪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