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捌個、分裝鏟子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重參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玖個、分裝鏟子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徒刑部分,則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另因他案判決確定換發指揮書,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95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23時,在其臺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滲水後裝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予以施用。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高鐵橋下,經由年籍不詳綽號「呆哥」之男子贈送安非他命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為警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小包(含袋合計重3.80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已使用小型分裝袋12個、未使用小型分裝袋131個、中型分裝袋19個、分裝鏟子(吸管)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清單、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
對照名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被告歷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等程序,猶施用毒品,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及其有毒品、逃亡、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條例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然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原含袋重3.8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計19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經與毒品析離後,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分裝鏟子1組則據被告供稱係其吸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均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他已使用之小型分裝袋12個、未使用小型分裝袋131個、中型分裝袋19個、小型分裝袋142個、手機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與本件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關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