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起訴時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94年7月14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探親,詎料被告來台後竟不安於家,常隨朋友四處遊玩,置於家人不聞不問,並遷離在台住所與友人同住,至93年2月間被告因探視期限屆滿,離台返閩至今未曾與原告聯絡,然原告在台灣住所及電話皆未曾搬遷,而被告卻未有任何聯絡,顯然根本無欲聯絡及維繫婚姻之意圖,其長期分居之事實,足認雙方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依法請求離婚等語,並提出兩造婚姻公證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民國93年6月12日出境臺灣後在無任何入境臺灣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日境信彤字第0941040336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觀上開事證,堪信兩造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觀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兩造婚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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