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鈺伶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後,於114年1月1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由大樓管理員(即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20日,且被告之居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而於114年2月6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4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