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保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保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保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的機會。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 林芳妘 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業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已到期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告 林芳妘  (年籍詳卷)

  被告 陳保羅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7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附民案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7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 林芳妘

  被告 陳保羅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陳保羅願給付原告林芳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給付方式:被告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先給付18萬元

   ,其餘32萬元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仟元整,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行【銀行代碼:

   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㈡原告就本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其餘民刑事請

   求權均拋棄。

  ㈢原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  林芳妘

           被告  陳保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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