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幸英 即 葉黃幸英 、 陳添安 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黃幸英即葉黃幸英所有,而黃幸英
即葉黃幸英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詎黃幸英即葉
黃幸英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
陳添安所有,致聲請人執行無實益,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
,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代位黃幸英即葉黃幸
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聲請人代位辦
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黃幸英即葉黃幸英之請求權
利,聲明代位黃幸英即葉黃幸英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黃幸英
即葉黃幸英之權利,而與陳添安就塗銷登記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黃幸英即葉黃幸英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
聲明,依法不能為調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