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69號原告 周起鑫 被告 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萬6,5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乃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5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3,000元×12月÷10%=1,5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6,5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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