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94年度板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五0三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
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即
未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
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該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
,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遲延利息,
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元及其中十萬六千三百五
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未為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電腦
資料檔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