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道附近某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8時20分許,經警另偵辦販毒案件,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次觀察、勒戒,則被告其後再犯本件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事證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符合自首減輕要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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