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賢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大發五金公司」二樓貨架上,徒手竊取 李月娟 所有之蘋果牌手機一支、行動電源一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一萬零三百元,均未扣案,已發還),於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財物放置於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李月娟發覺遭竊,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報警處理並以手機定位功能定位後,發現手機位置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大東夜市),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月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賢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娟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
三、查被告固坦承拿走告訴人之蘋果牌手機一支、行動電源一個,然辯稱其係以為前開之物係路人遺失物,欲將其送至警局掛失,而擅自取走,惟衡酌一般社會正常智識之人於商店拾獲遺失物時,理應當將遺失物轉交商店場所管理人員處置,擅自拿走且未立即送至警局之行為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於開放商店內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月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明(見警卷第十一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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