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第30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1行「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均補充為「在臺南市東山區租屋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甲○○毒品案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8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8號卷第41頁),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78號、第246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偵卷第9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施用毒品被判8個月,並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8號卷第42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0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㈡於112年5月23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毒品案件為本署發布通緝,遂自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報到,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78、246號刑事判決書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07年度沙簡字第178、246號刑事判決書及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餘即再犯本案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4月1日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