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
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上午2時12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
33.1公里處,限速100公里,經警當場以雷射測速儀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時速高達143公里,超速43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乃於98年10月14日凌晨時分駕駛違規車輛至違規地點,當時無需趕時間上班,又違規地點係剛過泰山收費站,違規車輛上之自動偵測器有發出「前有警車測速路段,請小心駕駛」等警告,當時違規車輛上裝載有工具、磁磚、水泥、沙、木板等剩料導致車重甚重,亦搭載一名老師傅,因此,車速不可能過快,異議人有看計速碼錶確定時速在100公里以下,況且為警攔停當時共計有4部車輛與違規車輛分屬不同車道平速而行,何以只攔停違規車輛,再者,警用車輛在違規車輛前方300公尺,單憑1把雷射槍顯示測得速度為143公里,並無任何採證照片或動態錄影,如何認定違規車輛當時時速為143公里,員警自路肩高速切入內線車道進行攔停,手段過於突然,罔顧用路人安全,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並
未超速43公里云云,然訊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震東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測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向33.1公里處,剛過泰山收費站約2公里,當時我們將警車停於路肩以非固定式雷射槍執行測速任務,當時是半夜車流量不大,我們發現異議人行駛違規車輛在內側車道,車速比其他車道車輛速度還快,所以就對違規車輛進行測速,因為雷射槍只能針對單一車輛進行測速,即使同時間有其他車輛也只能測1臺,我係以雷射槍上之雷射紅點確定瞄準違規車輛,並且測速2次,速度分別為141、143公里,所以確定是違規車輛超速後,開始與另名員警 趙中豪 進行攔停,攔停後有出示雷射槍上測速的結果即143公里予異議人觀看,並告知測量之距離,因使用雷射槍測速只能顯示速度及距離,無法拍攝、錄影,故無採證照片,但所使用之雷射槍有經濟部頒發之檢驗合格證書,本件雷射槍之有效測速距離約為500公尺,而測到違規車輛的距離約360公尺,距離會顯示在雷射槍的螢幕上,從我們發現違規車輛在內側車道後,自測速起到攔停為止,視線都沒有離開過違規車輛,所以可以確定測速之特定對象,雖違規車輛有裝載部分物品,但以違規車輛係2400CC的車型,該等貨物之重量是不會影響違規車輛之車速等語明確,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6日頒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值勤班表、結訓證明書、現場照片、攔停異議人後所為對話之全程錄音及譯文為佐,考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可能,所為證述亦有前揭書證資料可資佐證,是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確有駕駛違規車輛超速43公里(最高限速100公里),應堪認定,至異議人空言辯稱未超速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遽採。
㈡雖證人於執行本件測速勤務時,因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不具
有錄影、拍攝之功能,無法於測速同時進行拍照採證,然考之證人對於異議人之行進路線、車型、測速距離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亦以雷測槍之紅點進行瞄準違規車輛並測速2次,而其視線亦自始未離開違規車輛,已見前述,顯見證人確係對違規車輛進行測速無訛,且當時係凌晨時分車流量不大,應無誤認或瞄準錯誤之可能,因此,異議人辯稱無採證照片不能證明其有超速云云,應屬誤會,不能遽採為有利異議人之推論㈢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查異議人復辯稱同時有4部車輛與之平速而行云云,惟證人對此已不復記憶,然衡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必須與他車保持一定安全車距,更不得有與相鄰車道車輛併行之情,因此,是否有異議人所指同時有4部車輛與違規車輛平速而行之現象,已有疑義,況縱然有此現象,參以證人前開證述使用雷射槍只能針對單一車輛測速,因此,證人無法同時對4部車輛進行測速採證,此外,縱有異議人指摘同時有4部車輛與之平速前進,亦有超速之虞,此乃他人有無違規、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及時據以懲處之問題,並不能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至異議人所稱證人立即自路肩切入內側車道進行攔停一節,
業據證人證稱確認違規車輛超速後,即開啟警示燈,並由另名員警趙中豪駕車自路肩加速往前至適當處所攔停違規車輛等語明確,而開啟警示燈乃表明員警正在執行公務中,亦可藉警示燈以及警車靠近示意欲被攔停之駕駛人應速配合攔停勤務,此乃執行公務之合法、必要手段,是以,異議人所為前揭抗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依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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