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李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9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8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新臺幣3,000元。
扣案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6日23時45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時之照片3張。
(三)扣案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只。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沾有強力膠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