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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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李彥明
被 告 陳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被告
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已由原戶籍
址桃園市○○區○○路○○號遷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鎮
○○○縣道20公里處,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