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張秋香

代理人 黃俊儒 律師

劉子琦 律師

劉帥雷 律師

被告 左維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對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第408條第1項各定明文。而依法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秋香因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此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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