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所有股票等財產皆遭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致生活陷入困境,且患有糖尿病等症無力工作,復遭人砍傷頭部尚未康復,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強制執行資料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