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榮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經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108年8月22日下午
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后庄七街之路口,經警查扣此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6公克)、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簡榮震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104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中檢108毒偵3374號卷第29-32、91-93頁;本院卷第43-45、57-59、68-71、103-107、127-130、133-139頁),並有職務報告(中檢108毒偵337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8284;本院卷第79頁)、採尿同意書(本院卷第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86號鑑驗書(中檢108毒偵3374號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檢108毒偵3374號卷第33-3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73-77頁)、查獲現場畫面(中檢108毒偵3374號卷第41-43頁)、扣案物品照片(中檢10
8毒偵3374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扣得上開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①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
式為「108年8月22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者則為「於108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而108年8月22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當然包括108年8月20日上午某時,且本案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施用1次毒品而已,就是被四德派出所(即移送併辦部分)查獲那次,扣案海洛因是施用剩餘的等語(本院卷第105、137頁),則依被告供述,其僅有1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移送併辦所指之「108年8月20日上午某時」,且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③觀諸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卷證所附之被告驗尿資料,於本案起訴書卷證中,被告經警採尿之時間為「108年8月22日16時35分」,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000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3939ng/ml)陽性反應(中檢108毒偵3374號卷第59頁;中檢108核交2433號卷第5頁),然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卷證中,被告經警採尿之時間為「108年8月21日3時34分」,檢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8414ng/ml)陽性反應(本院卷第79、81頁),基此,顯見被告於前(移送併辦意旨書)後(本案起訴書)兩次之驗尿中,前次驗尿之嗎啡及可待因檢出濃度均高於後次,此核與被告 前開 所稱僅有施用1次毒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供述應為可採,從而,被告係於108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自有所據,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該罪雖與他案於108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此並不影響裁定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經查,警員於108年8月21日,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477之2前處理糾紛,發現被告精神恍惚及行為異常而上前盤查,復查得其具有毒品前科,且右手手肘及手臂處有疑似針筒注射紅腫傷痕,並拍照取證,經警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後,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8-71頁)、被告手臂與手肘照片(本院卷第83-84頁)在卷可佐,足認查獲警員在被告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前,基於偵辦毒品案件之經驗,依據客觀跡證,對被告施用毒品已有具體合理之嫌疑,並非單純主觀懷疑,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
癮,而犯上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49、109頁),家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0頁),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86公克),經送鑑定含
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針筒1支(本院卷第7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7-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針筒2支(中檢108毒偵3374號卷第37頁),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