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111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召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7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495號、111年度訴字第63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95號、111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嗣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就追加起訴部分改為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