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詳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詳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藍明煌 」簽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詳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13房,為警查緝毒品案件搜索時,竟冒用其兄「藍明煌」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藍明煌」之簽名及捺按代表「藍明煌」之指印(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交付警員,以此表示「藍明煌」同意接受搜索、採尿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明煌」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經藍明煌本人於108年1月底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示遭冒名,為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詳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藍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8日中市
警刑字第107009294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紋字第1090018643號鑑定書各
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7所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NO1存根)上偽簽「藍明煌」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搜索扣押程序之受執行人、受尿液檢驗人係「藍明煌」,以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藍明煌」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則係表示「藍明煌」同意接受搜索、採尿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藍明煌」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NO1存根)上捺按代表「藍明煌」之指印後持交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藍明煌」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藍明煌」之簽名及捺按指印,並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私文書持向警員行使,均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其兄「藍明煌」之名義,偽造「藍明煌
」之簽名、指印,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之行使,使「藍明煌」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並損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藍明煌」簽名11枚、指印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107年8│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簽名欄、騎│簽名4枚│││月23日13│警察局第六│察局第六分局│縫處、筆錄│指印5枚│││時36分至│分局市政派│市政所調查筆│詢問處、受││││13時44分│出所│錄│詢問人欄││││許│││││├──┼────┼─────┼──────┼─────┼─────┤│2│107年8│臺中市南屯│自願受搜索同│同意搜索人│簽名1枚│││月23日8│區 大墩 十一│意書│欄、日期更│指印1枚│││時50分許│街333號21││正處│││││3號房││││├──┼────┼─────┼──────┼─────┼─────┤│3│107年8│臺中市南屯│臺中市政府警│執行之依據│簽名3枚│││月23日8│區大墩十一│察局第六分局│欄、結果欄│指印1枚│││時50分至│街333號21│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9時20分│3號房││欄、騎縫處││││許│││││├──┼────┼─────┼──────┼─────┼─────┤│4│107年8│臺中市南屯│臺中市政府警│所有人/持│簽名2枚│││月23日8│區大墩十一│察局第六分局│有人/保管││││時50分至│街333號21│扣押物品目錄│人欄││││9時20分│3號房│表│││││許│││││├──┼────┼─────┼──────┼─────┼─────┤│5│107年8│臺中市政府│勘察採證同意│告知事項欄│簽名1枚│││月23日10│警察局第六│書││指印1枚│││時55分許│分局市政派│││││││出所││││├──┼────┼─────┼──────┼─────┼─────┤│6│107年8│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受驗人按捺│指印1枚│││月23日10│警察局第六│察局第六分局│指印欄││││時55分許│分局市政派│偵辦毒品案件││││││出所│尿液檢體對照│││││││表│││├──┼────┼─────┼──────┼─────┼─────┤│7│107年8│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受驗人按捺│指印1枚│││月23日10│警察局第六│察局第六分局│指印欄││││時55分許│分局市政派│偵辦毒品案件││││││出所│尿液檢體對照│││││││表(NO1存根│││││││)│││├──┴────┴─────┴──────┴─────┴─────┤│共計:簽名11枚、指印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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