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668號

原告 陳榮

陳萬火

原告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天佑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分別以陳天佑等5人為被告,惟所載被告地址不全,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等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等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間之界址;(二)確認原告陳三元、陳萬火共有坐落同小段423-6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天佑、 陳英傑鄭素娥 共有同小段42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原告提出之同小段423-18、423-6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均僅顯示原告陳三元為所有權人之1,而原告雖另劃表說明上開土地所有權各歸兩造中1人所有或數人共有,然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完整權利狀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實無從確認土地所有權人,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進而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四、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

(一)新北市坪林區魚堀段魚堀小段第423-6、423-7、423-8

、423-18、423-29、423-3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補正被告陳天佑、 陳天龍陳仁貴 、陳英傑、鄭素娥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

(三)以上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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