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木桂 即盛宇企業社
4樓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陳木桂即盛宇企業社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94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3.65%機動計息,自95年5月12日滯欠時基準放款利率機動利率為3.59%即為年利率7.24%,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083,330元及自95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按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連線作業查詢單影本1紙、放款利率表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