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楊書瑄 律師
被 告 魏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世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許志豪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與被告訂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有
之2010年HONDA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告於同
日支付45萬元之訂金,並於同日晚間取得系爭車輛。依約被
告應於104年12月24日付清系爭車輛交付前之稅收、交通罰
鍰及處理一切產權糾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程序後,原
告始付清尾款10萬元,詎被告至今遲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移轉
至原告名下。另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積欠大量稅款、交通罰
鍰及車貸未清償,於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時,遭警察攔檢
查核後即當場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拆除,使原告至今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為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契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廠牌HONDA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
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4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惟原
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
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
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
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
合計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