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421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俊明以務農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3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官田區三結義42之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駛入該路口,適有 張雅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境內另一未命名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張雅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顎骨斷裂、口內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左下顎骨骨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雅婷不甘受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胡俊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雅婷告訴被告胡俊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其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