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萬世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世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世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0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迥異,而犯罪時間則分別在民國103年間、111年間及112年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