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為保證責
        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
北簡字第3271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匡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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