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72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5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3日分別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7,999元及35,668元,借款期限各
至96年2月13日及96年3月13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
分12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應支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
並無效果,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
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迄尚欠本金合計45,412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412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因無工作而無法清償本件欠款,但目前伊
已就業,並有誠意還款,惟仍無力法一次清償完畢,僅能按
月清償原告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契約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並無為一
部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參照),故被
告現今資力狀況即使確實困窘,依法仍然負有清償本件債務
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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