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420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捌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勺子壹支、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捌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伍支、勺子壹支、橡皮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月23日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
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亦連續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注射針筒1支;(二)95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勺子1支、橡皮筋止血帶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三)95年2月15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使用過後折斷)。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3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85號偵查卷第46頁、95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偵查卷第32頁、95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2次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2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及裝置上開第1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5支、勺子1支、橡皮筋止血帶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10、26
51、2747號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8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1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5支、勺子1支、橡皮筋止血帶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