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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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7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對聲請人國道六號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隧道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擔保欣亞公司對前開工程若有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時,同意無條件由聲請人逕行處分不動產,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5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5月25日與聲請人簽訂承諾書為擔保欣亞公司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繕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須繳交履約保證金14,000,000元予聲請人。惟欣亞公司因施工進度落後,履約不力,聲請人遂於96年1月10日與欣亞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另工程履約期間欣亞公司超用材料扣款及依系爭合約規定工程重新分包之差價費用截至96年11月27日止,已造成聲請人63,517,319元之損失,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函催後,仍未結清,尚欠聲請人63,517,319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承諾書、郵局存證信函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錫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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