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0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
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萬1,126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又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
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
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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