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運祥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3年4月21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4月即1年6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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