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30號

聲請人 張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 周玉惠 等人間就竹木枝根越界刈除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周玉惠、 潘麗芳 刈除越界竹木枝根等語。經查,相對人潘麗芳已於民國74年9月27日死亡,有相對人潘麗芳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本件相對人潘麗芳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應認不能調解;相對人周玉惠設籍嘉義縣○○鄉○○○路000號,經郵務機關向上址投遞開庭通知書後,遭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送達地址之處所(拆除)」為由而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稽,顯見本院無從對相對人送達文書,而應由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駁回本件調解的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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