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温蓉芝
被   告  鄒昊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宇杰
       許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昊辰於民國109年2月10上午9時許在日本
國沖繩縣名護市恐龍公園內,因聽從其母即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許佩芸指示要拍攝因害怕恐懼而奔跑,且於逃跑過程中假
裝跌倒的動作,乃無預警在原告前作出跌倒的動作,導致原
告無法反應而被絆倒受傷撞斷3顆門牙。嗣被告一開始同意
賠償,後反責怪原告而反悔。原告治療撞斷的3顆門牙所需
醫療費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鄒昊辰是不小心跌倒,不可能是故意跌倒。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許佩芸回國後一開始有同意出9萬元,後
來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鄒宇杰向原告表示降為4萬元,雙方
於109年2月17日達成協議以4萬元和解。之後,因為原告沒
拿出植牙或其他醫療收據,被告改為願出1萬元,雙方意見
不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已據提出啟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博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許佩芸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被告亦未爭執確係因被告鄒昊辰
在原告前跌倒,而導致原告無法反應被絆倒受傷撞斷3顆
門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
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應為
之損害賠償確已於109年2月17日合意達成以4萬元和解,
此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核
兩造顯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
之和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侵權行為債權債
務關係,固仍依原來之侵權行法律關係定之,惟均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然兩造既已合意以4萬元成立和解,則原告於此範
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
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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