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育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許至翌(4)日1時許」;第5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時23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9日至109年10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態度、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4號被告郭育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廷於民國109年4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7分許,郭育廷行○○○鎮○○路63之7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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