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月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清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清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6日至100年11月25日,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詎李清賢仍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而上揭緩起訴並遭撤,經本院於100年7月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第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清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3日晚間7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3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查獲,並當場扣得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手煞車處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
102年度院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