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24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0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5月15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權利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4萬元之抵押權,嗣向原法院聲請就前開房地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於95年6月15日就前揭房地與債務人甲○○訂立租賃契約,而抗告人之租賃權並未影響上開房地之拍定價格,原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權後進行拍賣,已侵害抗告人之合法利益,爰聲明異議,詎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因上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而上開房地經執行法院以底價587萬2千元,定期於97年1月23日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足見該租賃契約已影響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將系爭租賃權除去後拍賣,自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并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該條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至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權利之人,因其權利不能使抵押權受其影響,即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故只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實行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依法除去租賃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前於95年5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4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抗告人於96年3月3日與債務人甲○○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5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而原法院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23日二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此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與債務人甲○○之租賃契約顯成立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該租賃關係業已影響本件抵押權之受償,則原法院依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97年2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