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99年度偵字第25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林永昌隨即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 小鄭 」」、第2頁第1、5行「 林雅 筠」均更正為「 林雅荺 」;附表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收取 吳沂庭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6人詐取財物,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共6人受騙,而總計匯款30,180元至上開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99年度偵字第25052號被告林永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126巷147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街168巷2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8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時起,受僱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自稱「小鄭」成年男子,負責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向洽詢貸款者接洽及並收取金融機關帳戶,林永昌則可自客戶貸款金額中抽取3成之報酬。嗣於98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林永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4巷28號6樓,收取吳沂庭(另提起公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下稱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林永昌,林永昌隨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鄭」,「小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前鎮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下旬,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 賀寶芙健 康食品」、「SonyT900型數位相機」、「Asus701SD筆記型電腦」、「SanSports摺疊車」、「KHS腳踏車」、數位相機等商品之假廣告。嗣 吳青樺 、 李維 祥、 王沼楠 、 陳膺仁 、 林雅筠 、 何宛柔 等人上網見該等廣告,均誤認對方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於下標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吳沂庭前鎮郵局帳戶內。然吳青樺、 李維祥 、王沼楠、陳膺仁、林雅筠、何宛柔事後均未收得商品,方知悉受騙,吳沂庭交付帳戶後亦報警稱其受騙,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吳沂庭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永昌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自白為該「小鄭」刊登│││之供述。│報紙廣告,並於收受吳沂庭││││上開前鎮郵局帳戶後,交付││││予「小鄭」供犯罪之用之事││││實。│├──┼───────────┼────────────┤│2│另案被告吳沂庭於警詢時│另案被告吳沂庭將上開前鎮│││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認。│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林永昌││││之事實。│├──┼───────────┼────────────┤│3│證人 呂文守 於本署偵查中│另案被告吳沂庭確有將上開│││之證述。│前鎮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林││││永昌之事實。│├──┼───────────┼────────────┤│4│被害人吳青樺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吳青樺因網路購物遭│││指訴│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李維祥於警詢時及│被害人李維祥因網路購物遭│││偵查中之指訴│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王沼楠於警詢時之│被害人王沼楠因網路購物遭│││指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事實│├──┼───────────┼────────────┤│7│被害人陳膺仁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膺仁因網路購物遭│││指訴│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事實│├──┼───────────┼────────────┤│8│被害人林雅筠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林雅筠因網路購物遭│││指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事實│├──┼───────────┼────────────┤│9│被害人何宛柔於警詢時之│被害人何宛柔因網路購物遭│││指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事實│├──┼───────────┼────────────┤│10│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前鎮郵局│││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帳戶係另案被告吳沂庭所申│││細各1份│設,及被害人吳青樺、李維││││祥、王沼楠、陳膺仁、林雅││││筠、何宛柔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11│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台│同編號4│││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12│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嘉│同編號5│││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拍賣網頁資料6紙││├──┼───────────┼────────────┤│1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同編號6│││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拍賣││││網頁資料2紙││├──┼───────────┼────────────┤│1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編號7│││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15│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同編號8│││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拍賣網頁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下標商品││││││(新台幣)││├──┼───┼──────┼───────┼─────┼────┤│1│李維祥│98年7月23日│台北縣中和市某│4,500元│SonyT900││││13時22分許│處││型數位相│││││││機│├──┼───┼──────┼───────┼─────┼────┤│2│陳膺仁│98年7月23日│台北市○○路三│2,300元│San││││13時許│段49號「7-11超││Sports│││││商」ATM││摺疊車│├──┼───┼──────┼───────┼─────┼────┤│3│吳青樺│98年7月23日│台北地區某處│4,880元│賀寶芙健││││18時許│(網路轉帳)││康食品│├──┼───┼──────┼───────┼─────┼────┤│4│林雅荺│98年7月23日│桃園縣大園鄉菓│4,500元│數位相機││││21時16分許│ 林村拔仔 林「菓│││││││林郵局」ATM│││├──┼───┼──────┼───────┼─────┼────┤│5│何宛柔│98年7月24日│台中市北區五常│1萬元│KHS腳踏││││零時30分許│街36號││車│││││(網路轉帳)│││├──┼───┼──────┼───────┼─────┼────┤│6│王沼楠│98年7月24日│嘉義市○○○路│4,000元│Asus701S││││零時27分許│「中國信託銀行││D筆記型│││││」ATM││電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