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誤犯本罪,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茲警愓,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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