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賓
潘文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友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文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第4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由李友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潘文平,並持」;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李友賓、潘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T型扳手1支,係鐵製、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李友賓、潘文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潘文平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李友賓曾因竊盜案件,於10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為供換裝,共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取被害人 于正傑 所有機車上之避震器、排氣管,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避震器、排氣管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被告李友賓於警詢自陳從事防水工程,國中畢業;被告潘文平於警詢自陳從事工地臨時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潘文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李友賓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型板手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李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李友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文平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賓(於民國103年9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潘文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潘文平在場把風,李友賓則持上開工具,竊取于正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及排氣管各1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于正傑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于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賓、潘文平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正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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