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少女化妝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等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4月21日、到期日
為同年9月23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800,000元、按照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付款地
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本票1紙,詎原告到期後
提示,竟不獲兌付,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尚
未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雖然
對於上開情事不為爭執,但辯稱伊並非主債務人,而主債務
人並非全無清償能力,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惟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本票發票人
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因
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向原告即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請
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並非無據,應予准
許。被告前揭辯解,無為理由,不足採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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