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告 范立維 被告 呂世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就有關位於大陸地區之久鑫五金加工廠股權事宜,簽立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兩造就系爭合同書所涉訴訟,合意由大陸地區東莞市管轄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合同書第5條可憑。被告亦具狀抗辯兩造於大陸地區投資經營之久鑫五金加工廠,因原因事實發生地、履行地,均於大陸地區,且依系爭合同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大陸地區東莞市管轄法院管轄,故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合法(見本院卷第23頁)。查,兩造所簽系爭合同書,係就大陸地區之久鑫五金加工廠股權事宜而為約定,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且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故兩造間系爭合同書第5條之合意管轄約定已生效力,而被告又已為抗辯,依前開說明,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