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6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四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9,355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14.04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
被告迄尚積欠借款299,3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
款明細及財政部核准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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