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應補充「餅乾2包(業經發還),而查獲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照片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