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KACI4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由 永光 北上被警車欄檢,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間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處於靜止狀態,應無可能於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超速,特依法提出異議,並附上行車紀錄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於內圈及外圈均有時間之標示,且前開時間之標示,應屬一致,核先敘明。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圈之時間及時速顯示,該車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車速確為零公里無訛,惟於四十分之前,該車之時速曾超過每小時七十公里,而於二十一時四十分時遞減為四十公里,此有行車紀錄器一紙附卷可參,且本院將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解讀,亦認該車於二十一時三十八分之時速每小時為七十二公里,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嘉監字第0二四三八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二)異議人提出前開行車紀錄器,並於外圈標示三十分至四十分間,指稱斯時該車處於靜止狀態,應係肇因於行車紀錄器時間間隔過小以致差異不明顯之誤認,倘依內圈所載之時間對照時速,即可清楚查得異議人於二十一時四十分前曾有超速之行為,既異議人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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