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安勝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安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阮安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5分(即為警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與興隆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阮安勝係毒品列管之調驗人口,乃經阮安勝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安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安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4頁、偵卷十第42頁,本院卷第25、30頁背面),復有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安勝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1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阮安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阮安勝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職業為裝潢工、經濟狀況不好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