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張美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張美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張美雪於民國110年2月10日9時19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俊煜蔬果店,徒手將該店之菜心2條放入店內提供之塑膠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籃而竊取得逞,正欲牽離機車之際,適為該店員工發現而阻止之並取回前開菜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且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我在選菜時,聽到1個太太說「那個機車是誰的,牽一下,我要出去(下稱系爭擋道言詞)」,我才會將菜心放在我機車菜籃(按:即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準備要將我的機車牽離原地,我是忘記繳錢,店家以為我竊盜云云外,就其他事實均坦認不諱,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店家結帳員工 劉俐吟 於警詢就此相關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挑選菜心時,其機車周邊並無人想要橫跨過去,其選定本案2條菜心放入塑膠袋後,旋轉身至其機車停放處放置菜心在機車前置物籃,當時亦無人或機車被其機車擋住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8、41頁),參以被告機車停放處旁邊尚有不少其他機車整排停放,衡情若聽到有人反應機車擋道,通常會先查看確認是何情況,以判斷是否是自己的機車擋道而有挪移讓路之必要,惟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未看到是何人在說系爭擋道言詞,亦未見該人有做何動作足讓被告認為是在說自己的機車擋道,也沒有人叫被告將機車牽走(本院卷第35至36頁),輔以其選定菜心後,未有任何查看確認其機車或附近民眾聲稱擋道之舉,就逕自直接轉身走向其機車處放置菜心,繼欲將機車牽離,所為實異於常情,所辯是因聽到有人說系爭擋道言詞,始會將菜心放在機車置物籃準備牽離,忘記繳錢,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委無可採。其未經被害店家同意,拿取本案菜心置於所騎機車置物籃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欲離開,自具竊盜故意,所為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良,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考量竊取之物價值及數量尚微,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我國小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無業,小孩均已成年,我跟小孩住在我先生的房子,每月生活費由小孩提供,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罰金4萬元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菜心2條,既已由被害店家取回,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