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6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62號聲請人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0,708,050元,經相對人否准認列其中於民國99年11月1日受讓自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司,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並同時更名〕分割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營業(包含資產、負債、相關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及營業)所取得商譽之本年度攤折數74,396,938元,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311,112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4,559,669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關於第14款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下稱25號公報)第2段係適用於收購公司控制能力取得之規定,至收購公司是否為既有營運公司或新成立之公司均在所不問,倘被收購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於收購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形成二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關係,則被收購公司(本件即舊復盛公司)將因該非聯屬之收購公司(本件即新復盛公司)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收購公司對此有併購經濟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交易,自應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而會有商譽價值之產生,並為嗣後依據企業併購法辦理分割之分割後公司(即聲請人)受讓之淨資產範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7號公報)第3段第(2)款及第16段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其第1項關於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股份,並非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判斷之唯一準據;如可提出但書所規定之反證證明時,仍應推翻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上具控制能力之認定,而對此反證證明,7號公報第3段第(2)款規定之控制能力為對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之方針性事項具有主導及監管之能力,並非此等方針性事項確立後公司之日常經營活動,則於公司經營決策權掌握在董事會之情況下,當應包括投資公司於被投資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未能超過半數,而無法主導及監管被投資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之方針性事項之相關證據,方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應有事理。再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下稱31號公報)第5段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公司因合資契約之簽訂於所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並未過半,而形成前述所謂防止任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所發布之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及針對參與之二方投資公司其中一方持有股權比例略超過50%,另一方略低於50%,而非屬各占半數亦屬無單獨控制能力之聯合控制之合資控制者所發布之9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之案例事實,顯見該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一方控制人對被投資公司並不具有7號公報第3段第(2)款所定之控制能力,又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橡樹公司持有,雙方訂有為「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合資契約協定(即股東協議書),其具體內容依據25號公報、7號公報及31號公報之相關規定,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所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及重要證據。而該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不僅載明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於新復盛公司與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外,並且於其直接或間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的管理組織擔任之董事席次亦皆各占半數;而同條文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及第(f)款等內容,與聲請人先前已提出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及其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皆未過半之實際例證,為判斷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是否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證明相關連之事項。該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具體內容當為本件歷次判決於認聲請人已提出之證據不足動搖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依法所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方於證據能有適當完全之調查。惟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就聲請人針對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所提出股東協議書之部分頁次,依職權調查其完整內容;嗣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之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則未對結合25號公報第2段及7號公報第3段第(2)款、第16段而構成31號公報所定合資契約協定之股東協議書有任何論及,於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下即作出裁判,均未依職權調查本件在上述整體法規體系之正確適用下之必要及重要證據,亦未就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斟酌情形記明其理由,導致本案最終僅能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作為判斷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具有控制能力之依據,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李玉卿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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