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正良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 律師
廖年盛 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命葉正良於每日晚間七時至八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葉正良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間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正良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5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依鈞院上開處分辦理。然聲請人於近日任職於明琦汽車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需輪值晚班至晚間9時30分,因聲請人每日報到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恐有不便,請准許變更聲請人報到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9時之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已覓得工作且常有輪值晚班之需求,業經其提出名片1紙及值班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再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為聲請人已經具保人 陳麗雅 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具保之,且經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經命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凡此處分已足達保全聲請人之目的。至於聲請人每日報到時間係晚間抑或上午,應對聲請人之人身保全不生任何負面影響。檢察官對聲請意旨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意旨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5日所為命聲請人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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